這是一個典型的關于網絡經濟活動中知識產權侵權風險提示。景德鎮(zhèn)市中級人民法院(或景德鎮(zhèn)法院)發(fā)布這樣的通知,主要是基于“代發(fā)貨”(或稱“虛擬店鋪”、“店中店”、“第三方賣家”)模式中存在的潛在侵權問題。
以下是這種模式可能涉及的侵權風險點,也是法院發(fā)布此通知可能強調的內容:
1. "商標侵權風險 (Trademark Infringement):"
"未經授權使用品牌標識:" 代發(fā)貨網店可能在其網店名稱、Logo、商品列表頁、店鋪裝修等處未經品牌方許可,擅自使用其注冊商標或近似商標,導致消費者混淆商品來源,構成商標侵權。
"“搭便車”獲利:" 利用知名品牌商的商譽來銷售商品(即使是代發(fā)貨),本身就可能構成對品牌方商譽的利用,屬于不正當競爭。
2. "著作權侵權風險 (Copyright Infringement):"
"未經授權使用圖片、文字、設計等:" 網店展示的商品圖片、描述文字、詳情頁設計、背景音樂等,如果未經品牌方或圖片/文字創(chuàng)作者的授權而擅自使用,就構成著作權侵權。
"盜用品牌方制作的營銷素材:" 代發(fā)貨網店可能直接復制品牌方投入大量資源制作的廣告圖片、視頻等內容用于自身店鋪宣傳。
3. "不正當競爭風險 (Unfair Competition):"
相關內容:
聽聞那些年開網店的都發(fā)達了,許多人也爭相效仿,“代發(fā)貨”因此盛行,那么“代發(fā)貨”是否侵權,一起來看看下面的案例。
案情介紹
原告深圳某科技公司為某玩具泡泡機的外觀設計專利權人。原告查證發(fā)現(xiàn),被告某商貿公司未經其授權許可且未支付報酬的情況下,通過京東網店銷售與該外觀設計專利近似的玩具泡泡機。原告認為被告侵犯了專利權,向法院起訴維權。
被告在庭審中辯稱,其在網店采取“代發(fā)貨”銷售模式,消費者在其網店下單后,其再將訂單信息發(fā)送至第三方網店,并由第三方網店直接發(fā)貨給消費者。其不直接接觸商品,不具備鑒別機會和能力,并不知曉該產品侵犯了原告的專利權,其不構成專利權侵權。
法院判決
景德鎮(zhèn)知識產權法庭經審理認為,經過比對,被告銷售的玩具泡泡機落入了原告的專利權保護范圍。電商銷售在交易方式上具有特殊性,但采取“代發(fā)貨”銷售模式的銷售者仍履行審慎注意義務,其在網店上架銷售該商品前,仍應當履行核實產品的廠商、廠址以及是否為專利侵權產品等基本信息的基礎義務。若未盡到審慎注意義務,則其合法來源抗辯不成立,仍應承擔侵權責任。
經過向被告進行釋明,在法庭主持下,原被告雙方達成調解,被告停止銷售該產品的侵權行為,并賠償原告的經濟損失。

目前,電商平臺線上銷售模式日趨發(fā)展成熟,部分銷售者為降低成本,采取“代發(fā)貨”的銷售模式從中賺取差價。在被訴侵權時,銷售者往往會以該產品由第三方直接發(fā)貨,其不接觸產品進行合法來源抗辯。
在司法實踐中,合法來源抗辯應當滿足:產品來源合法的客觀要件和銷售者主觀無過錯的主觀要件??陀^要件的產品來源合法是指通過合法銷售渠道、買賣合同等正常商業(yè)方式取得產品,銷售者應當提供采購合同、送貨單、付款記錄以及符合行業(yè)交易習慣的相關證據;主觀無過錯是指銷售者實際不知道且不應當知道產品存在侵權,其銷售被訴產品時應當盡到合理注意義務。
“代發(fā)貨”銷售模式,雖然銷售者并不直接接觸產品,但并不能免除銷售者的合理審查義務。銷售者在銷售產品前應當核實產品的生產廠商、廠址、是否獲得知識產權人的授權許可等基本信息。如果代發(fā)貨的產品屬于沒有生產日期、質量合格證、廠商等信息的三無產品,或者簡單搜索相關信息是有可能知道該商品是涉及專利侵權的產品,則仍構成侵權,應當承擔侵權責任。

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》
第十一條 發(fā)明和實用新型專利權被授予后,除本法另有規(guī)定的以外,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未經專利權人許可,都不得實施其專利,即不得為生產經營目的制造、使用、許諾銷售、銷售、進口其專利產品,或者使用其專利方法以及使用、許諾銷售、銷售、進口依照該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。外觀設計專利權被授予后,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未經專利權人許可,都不得實施其專利,即不得為生產經營目的制造、許諾銷售、銷售、進口其外觀設計專利產品。
來源:瓷都審判

微信掃一掃打賞
支付寶掃一掃打賞